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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转破”专题文献检索最新汇总

时间:2018-08-06 14:44:00  来源:佳奥投资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
移送破产审查的实施意见(试行)

穗中法〔2018〕213号 

为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保障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全市法院民事执行、破产审判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可将部分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协调工作组由主管执行局和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院领导担任组长,工作组成员由执行局和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分别派出的庭领导、员额法官和法官助理组成。

第三条【移送要件】执行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移送破产审查: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第四条【执行法院的征询义务】执行法院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释明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法院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审核同意。

第六条【移送决定的作出与送达】执行法院应当自作出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移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破产审查期间向受移送法院提出。

但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价款不作分配。

第八条【移送材料】对于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交如下材料:

(二)异地基层法院移送的,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的审核同意书;

(四)包括案件由来、当事人主体情况、被执行人财产和负债情况、维稳隐患说明等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

第九条【分别移送】一个执行案件中有多个被执行人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当分别移送破产审查。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对该被执行人的中止执行,不影响对同案其他不符合破产条件的被执行人的执行。

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恢复执行的通知】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已按本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发出书面通知的,应再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十四条【补充条款】本意见未尽事宜,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法院或本院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实施时间】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原文出处:广州审判网(2018年6月26日)